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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男子为赚取劳务费用,竟然私刻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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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3-13

本案说法: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1年4月8日向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检察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案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https://www.12309.gov.cn/12309/gj/sc/scdzs/sctcq/zjxflws/202203/t20220311_11682943.shtml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在**公司达州分公司任职客户经理,从事网络借款业务中介。在任职期间,为了促成余某某借款业务办成,从中提取劳务费用,被告人熊某某私自在杨某甲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号旁空坝的刻章地摊处,通过杨某甲伪造了一枚“四川**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并于2015年4月13日为余某某出具了工作证明。




2015年11月,被告人熊某某为了成功在深圳市**管理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面试录用,又私自到杨某甲的刻章地摊处让其伪造了一枚“**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印章,用于出具熊某某的离职证明。




同时查明,2016年9月5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在检查被告人熊某某驾驶的车辆时,在该车后排座上发现各类印章46枚。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28枚印章系伪造。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中被告人熊某某为一己之私,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他人单位印章用于用户工作证明,并从其中收取劳务费,初尝甜头的熊某某,几个月后竟然再次私刻假章伪造离职证明文件,最终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熊某某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一枚小小的印章竟能让熊某某接二连三的犯错误,可见私刻假章造成的不仅仅是经济危害,更是个人对社会信用带来的不良影响,所以说严格的管控单位印章,势在必行,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




国翼智能印章,只是将单位原有的印章放到智能设备中,通过物联网和人工智能技术给传统印章加上“智能锁”,实时管控和记录印章的使用人、授权人、时间、地点、次数、文件内容等,杜绝不法分子,非法手段谋取私利!全力防控和解决真章真盖、真章假盖、假章真盖、假章假盖等方面的困难与风险。




北京国印网安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经济开发区国家信息技术应用创新基地,是一家专注于智能印章与文件防伪溯源技术研发和产品推广应用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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